担保当事人不跑路是否是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31  浏览次数:4082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陈某兵诉冯某尾、冯某凤、邓某标买卖合同案
担保当事人不跑路是否是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54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兵。
被告:冯某尾。
被告:冯某凤。
被告:邓某标。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乐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旭坚 代理审判员:周昌莲、代理审判员:肖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5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冯某尾原常有关于布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冯某尾供应各类布料。2012年12月29日,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双方经佛山市禅城区某派出所调解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被告冯某尾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万元,承诺每3个月偿还一次,每次4至5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支付第一期,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冯某凤与邓某标同意作为冯某尾的担保人,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但被告冯某尾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某尾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58800元),暂合计618800元;二、判令被告冯某凤、邓某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尾、冯某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标书面辩称,本人当时签名时,是说明不担保冯某尾同陈某兵银钱上的问题,指担保当事人不走,如走就同陈某兵找回冯某尾,找到冯某尾止。本人为什么签名,因为冯某尾已被对方关了好几天,身上有病不能看病。冯某凤连续打电话给我,打了好几天。要本人保他出来。冯某凤打好几次110找民警,佛山某派出所接案。本人到派出所看见陈某兵共6人,还说不准冯某尾走,所以我的担保是冯某尾不走,如走,同陈某兵一起找回冯某尾。
(三)事实和证据
乐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陈某兵与被告冯某尾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冯某尾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原告提供布料,原告将布匹送到被告处,允许被告可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因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原告为此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29日,双方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派出所结算,被告写下欠条并出具给原告,欠条内容如下“本人冯某尾身份证号码440XXXXXXXXXX于2012年9月29日欠陈某兵身份证号码441XXXXXXXXXX货款共56万元整(伍拾陆万元正),由于本人一时无能力还清货款,于2012年12月29日经双方在佛山市张槎高新区派出所调解室协商后同意分期还款。即3个月内还一次4-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也可一次性还清。2013年3月30日还4-5万元,如此按时按额还款。特立此据。本人冯某尾保证此据由邓某标440XXXXXXXXXX冯某凤440XXXXXXXXXX两人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如本人冯某尾走佬或没按时按额还款,就由担保人追还款(还款)。同时陈某兵向担保人追还冯某尾所有款。欠款人:冯某尾(指模) 2012年12月29日。”邓某标、冯某尾在欠条左下角分别写下“担保人,1、本人邓某标指(注:只)担保当事人不走路,如走同陈某兵一齐找回当事人。2、冯某凤。”并捺指模;同时,冯某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写上“本人同意担保冯某尾欠款(自愿)。2012年12月29日。冯某凤(指模)”,邓某标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写下“本人同意担保当事人不走,如走同一齐找回当事人,找到当事人些(注:止)。邓某标(指模)”。由于被告冯某尾没有按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可证明原告陈某兵与被告冯某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其于2012年12月29日确认的拖欠货款金额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00元,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60000元之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冯某凤、邓某标对被告冯某尾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兵向被告冯某尾追索货款时,冯某凤不但在被告冯某尾出具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且出具有自己签名捺印写有“本人同意担保冯某尾欠款(自愿)”内容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冯某凤自愿为被告冯某尾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原告与冯某凤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冯某凤应当对被告冯某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冯某凤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某标在《欠条》签名捺印及出具自己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从邓某标在《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写的“担保当事人不走路,如走同陈某兵一齐找回当事人”的内容上理解,邓某标并没有为被告冯某尾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邓某标的行为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与原告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被告冯某尾、冯某凤、邓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五)定案结论
一、被告冯某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兵支付货款人民币56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冯某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8元,由被告冯某尾、冯某凤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被告邓某标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保证人须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约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邓某标在被告冯某尾出具给原告陈某兵的《欠条》和其出具给原告陈某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表明其只担保被告冯某尾不走路,如走同原告陈某兵一同找回被告冯某尾。在被告邓某标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表明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被告邓某标在《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邓某标没有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邓某标的行为不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兵要求被告邓某标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编写人:王红玉 乐昌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