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错误的界定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31  浏览次数:3637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乐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钟某锋、邱某玉、邱某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财产保全错误的界定
关键词 财产保全 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财产保全纠纷中,如申请人之申请有错误的,依法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条
基本案情
原告乐昌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收购银行贷款债权1.46亿多元。2014年8月,被告在明知原告并非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债权)当事人的情况下(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向人民法院诉请原告返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44万多元,并提供上述诉请第2项的财产作为担保,查封、冻结了原告在银行用于纳税的款项42万元。为确保按期纳税,以避免遭受处罚损失,原告只能向私人借款,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万多元。原告查封、冻结他人财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侵权行为。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损失117133元;二、依法确认韶关市武江区某房产和粤XXXXX号轿车是本案损失的担保物,原告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锋、邱某玉、邱某茹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错误担保情形,被告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规定,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前提必须是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而何为错误?现在法律法规并未作明确规定,对此,亦并非申请人败诉即可认定申请人(答辩人)有错误。对于答辩人在(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6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答辩人并没有过错。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即为其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存在借款事实:其一,借款合同主体(出借人)为李某君。但是,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乐昌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区(下称第一工区),第一工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一工区付款并不等同于李某君付款。即使第一工区负责人与李某君系父子关系,亦不能将第一工区付款视为李某君的付款。其二,原告与第一工区均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亦同样存正常的经济往来活动。双方之间存在账户上的资金往来亦属正常。其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具体用途应当以第一工区财务账本登记予以证实。该款项与李某君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付款事实并不因李某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某君与第一工区负责人存在亲属关系就当然视为该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其三、从利息来看,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其所支付的利息不应以第三人李王君开出的收据来证据,应以原告的财务账本来反映是否实际有支付该利息。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款与答辩人申请冻结银行存款有任何因果关系(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申请保全无直接因果关系)。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侵权损害赔偿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回归本案,原告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判决书、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收条等,均仅能证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即仅能证明第一工区于2014年7月29日转账400000元给原告以及原告与李某君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除此之外,并不能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去借款并支付利息。2、答辩人的保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要进行借款。其二,原告作为正常经营的经济主体,其资金账户并非仅有420000元。在查封当日,其账户资金就不仅仅420000元,而是有壹佰肆拾多万元整。只是答辩人申请保全金额为420000元而已。除了保全冻结的账户,其亦还有其他资金往来账户。其二,即便当时没有足够资金缴纳税款,原告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而无需立即借款。四、答辩人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答辩人必须要具有过错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依据原告向工商部门出具的为其下属第二队承担责任的《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提起(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6号案民事诉讼,并交纳近十万元的高额诉讼法、保全费,完全是居于原告极有可能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判断,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明知"。2、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根本不知道也无法预见冻结该420000元整会导致原告需要借款才能正常经营。同时,答辩人更加不可能预见到原告仅有该420000元的资金能力。因为,在查封之时,原告账户存款资金亦远不只420000元。五、原告所主张损失即使存在,也是属于其处理不当所产生,与答辩人无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完全可以先申请延期纳税。再利用延期的时间内所回笼的资金进行补缴税款。即使延期期间所回笼资金仍旧不足完全缴纳税款,此情形下,原告亦可完全不必借款400000元如此之多。2、即使原告没有申请延期,其亦完全不需要借款长达九个月之久。原告作为正常经营主体,在420000元被查封后,在随后的经营中必然会有经济收益。有了经济收益后即可用该收益替换借款。3、原告所借款约定利息亦已经超过法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则答辩人更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予驳回。六、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位于武江区的两套房产和车辆,原告并没有将上述两房产和车辆的所有人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七、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借款是因为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查封银行存款导致的是没有关联性的,本案是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原告对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八、原告所主张的税款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核实缴纳税款和纳税金额等任何证据,这是本案关键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63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诉原告金融不良债权纠纷一案,被告在该案中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共计3446321.97元,并于20147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次日,本院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乐昌支行的存款共计42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41031日,本院作出(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23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被告在上诉期间于20141217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420000元存款的申请,次日,本院继续冻结了原告的上述款项,冻结期限为从20141218日起至2015317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4728日与李某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一、借款用途,乐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业务关系,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乐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李某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小写)肆拾万元整(大写)。于2015128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支付到以下账户:户名:乐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账户:4400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分行XXXX。”2014729日,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区向原告的上述账户汇款共计400000元。
再查明,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区负责人为李某,李某与李某君为父子关系。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分以下几种情形:六个月(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等五种情形,其中201474日起六个月至一年期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75%6%
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其提出的要求确认韶关市武江区某房产和粤FXXXXX号轿车是本案损失的担保物,原告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观点,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钟某锋、邱某玉、邱某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乐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611元。二、驳回原告乐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66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乐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43.66元,由被告钟某锋、邱某玉、邱某茹负担219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就本案被告诉原告金融不良债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终审判决,并对本案被告的诉请予以驳回;因本案原告无需在该案中对被告所主张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请的财产保全属申请错误。原告乐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账号中的420000元款项遭被告错误申请冻结,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部分资金,势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的错误保全申请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因其错误保全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保全错误致其损失数额为117133元,其虽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李某君的《借款合同》及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其为了按期缴纳税款和筹集工程招投标款项,故于2014728日向案外人李某君借款400000元并每月产生月息3.5%的债务利息,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只能确认作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的乐昌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区于2014729日向原告的上述账户汇款共计400000元,而非以李某君的名义汇出,故本院无法确认案外人李某君是否依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实际支付了400000元款项;且在案件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借款用途确用于缴纳相应时期的税款和支付工程招投标项目款项的证据,故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在上述款项冻结期间确有因资金周转所需而向他人借款之事实,为此,原告提出被告赔偿损失11713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主张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势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应当以被冻结款项的存、贷款利息之差计算为宜,并计算如下:被冻结款项的贷款利息[被冻结资金×冻结时间×贷款利率]减去被冻结资金的存款利息[被冻结资金×冻结时间×存款利率],另原告的420000元自201474日被本院冻结,本院对该款项先是冻结6个月,该冻结期限届满前因被告提出重新续冻申请,后本院继续冻结,直至2015317日该笔款项冻结期限届满自动解除冻结措施,由此,原告的资金实际冻结的期间并没有间断,应认定冻结的期间为自201474日起至2015317日止,冻结期间共计257,故原告的损失计算为:[420000元×257/365天×6%][420000元×257/365天×2.75%]=9611元。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甘楚阳、曾德利、曾维
   编写人: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研究室 曾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