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仲裁法立法缺陷及完善设想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5 浏览次数:1301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浅析我国仲裁法立法缺陷及完善设想
摘要: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商事纠纷的途径,由于其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在世界范围迅速发展。在我国,由于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仲裁优越性难得彰显,集中体现在对仲裁适用范围、仲裁协议效力、临时仲裁缺失、仲裁司法监督设置上。本文拟对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并就完善《仲裁法》使其与国际先进制度接轨提出若干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仲裁法; 缺陷;完善
我国的仲裁制度产生于20世纪初,建国后,我国的仲裁制度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大致经历了只裁不审、仲裁名存实亡、先裁后审、或裁或审裁审分离、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并存五个阶段,从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这五个阶段中不难看出我国仲裁制度呈现出的混乱局面。直至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才得以改善了这种混乱的局面,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极为深远的里程碑意义,但由于我国《仲裁法》在立法设置上的不完善,使得我国仲裁制度依然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或不足,导致仲裁的优越性在我国难以彰显,这种局面应亟待加以研究解决。
一、我国《仲裁法》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仲裁适用范围的界定
我国《仲裁法》的颁布,明确划定了仲裁组织受理争议的范围,根据该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仲裁组织的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可见,我国的《仲裁法》所确定的适用范围:一是必须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二是有关身份和行政纠纷不可仲裁。这一界定,其基本原则与国际上通行的原则相一致,但是这里有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界定依然存在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相一致的问题,在国际仲裁中,仲裁的适用范围通行的提法是“商事争议”。这种“商事争议”,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条作出的释明为: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和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引起的种种情况[2]。这种“商事争议”较之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范围要宽泛得多。其次,上述界定也与我国实践中的仲裁规则不相一致。在我国的实践中,仲裁法对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与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也不尽相同。其中作为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之一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1998年和2000年的《仲裁规则》第2条中,均将其受案范围规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这一规定与1985年《纽约公约》(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示范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是一致的,其这种与国际接轨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却超出了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
(二)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我国仲裁法从第16条至第20条,专章对仲裁协议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相比国际和外国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还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形式要件方面,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该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我国的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这一规定基本上符合国际上的普遍规定,但是在我国实践中,对于“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存在这样的理解:“其它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即为仲裁协定书,是指当事人签订的把争议提交仲裁的、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专门性文件。我国对“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的这种狭义理解会造成在实践中对“其他书面形式”表示的仲裁意愿性文件效力的否认,从而产生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纠纷,造成仲裁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另外,在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方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及第9条的相关规定,我国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性要件,并规定仲裁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这种做法与国际上的做法不相符,也不符合我国仲裁实践的要求。
(三)临时仲裁的缺失
关于临时仲裁,我国《仲裁法》没有专门对其合法性作出规定,但是该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临时仲裁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合法地位。临时仲裁早在19世纪中期的机构仲裁出现之前,就一直是唯一的国际商事仲裁方式。由于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而且为当事人能够节省一定的费用、时间,使纠纷得到迅速的解决,因此,在世界各国均普遍设置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依然受到人们的青睐,并迅速发展,在国际仲裁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如《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家选派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亦是当事人提请的常设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可见,临时仲裁的地位略见一斑。而我国仲裁法却排除了临时仲裁,这实在是我国仲裁制度的一大缺憾,给我国仲裁事务带来极大的弊端。
(四)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不完善
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由人民法院来实施的,而人民法院主要是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方法来实现其监督职能的。我国也不列外,但较之国际公约及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还存在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过宽及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对涉外仲裁裁决监督的标准不统一。 依据《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为(1)没有仲裁协议的;(2)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而《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监督的范围要比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要小。
二、完善《仲裁法》的若干设想
从上述可见,我国仲裁法存在的诸多缺陷和不足,严重影响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下文将针对上述缺陷和不足,就修改仲裁法提出一些建议性设想。
(一)放宽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要求
首先,对于“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国际上通行的理解为,既包括独立的仲裁协定书,也包括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意愿性文件,如当事人相互交换、往来的信函、电报、传真、电话记录、电子邮件或其他可经书面证实的材料。这里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意愿性文件与仲裁条款、仲裁协定书的差别只是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是集中表现与某一合同的有关条款或某一单独的协议之中,而是分散于双方当事人相互往来的信件之中,但是其与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等同的。《纽约条约》第2条第2款专门指明:“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此《纽约条约》的英文版规定是:“Shall include”(即应当包括),所以“书面形式协议”不应只包含上述两种。同时,《示范法》第7条第(2)项也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载申诉书或答辩状的交换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人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形式”。由此可见,《示范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更为宽松了。修改后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是最能反映国际商事仲裁晚近的发展趋势的,根据其规定,不论仲裁协议是规定在基础合同中或是独立于基础合同而另外协议作出规定,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各种能把协议记录下来的形式,如通过录音和电子传送。可见,依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本身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只要有书面证据如备忘录的证明就足以认定其有效,如果仲裁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或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授权的第三人作了记录,也可构成书面证据。此外,瑞士、奥地利、德国、保加利亚和意大利等国的法院的有关案件判决都持有类似的立场。同样,我国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中对“书面形式”的定义是: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记载内容的形式。有关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有些国家甚至还承认口头协议或是可录制信息的方式。 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严格要求已逐渐由原来对仲裁的支持、肯定的作用转变为阻碍、否定的作用,顺应仲裁蓬兴的国际潮流,放宽书面形式要求势在必行,各国仲裁法的发展历程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对于“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应当采用国际上的广义理解,放宽对其要求。
其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构,大多数国家规定为“既可以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由有关法院作出裁定。”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肯定了人民法院作为仲裁强有力的支持者和监督者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虽然我国仲裁法对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向哪一地方、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异议问题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均有较为统一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12日《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批复》中也对此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中级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在何期限内作出裁决呢?本文认为,应当在7日内作出。理由是,因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异议进行审查,实际上就是审查当事人纠纷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案件受理与不受理审查时间为7日,因此,人民法院也应当在7日内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裁决,以决定当事人的纠纷究竟是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还是由人民法院纳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综上所述,鉴于方便实践操作,我国仲裁法应当把上述规定明确、具体地载入相关的条文当中。
(三)建立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因此,我国仲裁应当走出单一化的模式,尽快建立起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相结合的仲裁机制制度。所谓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共同选择的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在裁决作出后即告解散的仲裁方式。目前,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美国、丹麦、芬兰、法国、英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
(四)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
所谓仲裁的司法监督,就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裁需要怎样监督或者说法院如何监督的问题。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因为仲裁协议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并非司法主权,同时仲裁又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传统的法学基本理论,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取决于国家法律的赋予,如果法律不允许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也不会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因此,仲裁必须在法律的监督下进行,而这里法律的监督,归根结底是国内法院的管辖范畴。可见,仲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需要司法监督来维护。而仲裁的司法监督是通过法院来实现的,从仲裁的发展史上看,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大致经历三个阶段,即法院不干预和控制仲裁、法院适度监督仲裁。国际上仲裁的司法监督趋势是法院适度监督,完善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也应当趋于法院适度监督。要完善我国法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缩小司法监督的范围。
对于司法监督的范围,就国际发展的趋势看,是趋于逐渐缩小的,并且只是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监督。比如美国的仲裁法就规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美国仲裁法在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时,主要审查仲裁员是否违法和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示范法》第34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裁决时,必须能够证明:(1)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缺乏行为能力,或依据法律仲裁协议无效;(2)有关当事人未能得到指定仲裁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3)裁决所处理的是不属于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协议的争议;(4)仲裁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先达成的协议,法院认为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可撤销仲裁裁决:1、按照本国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裁决;2、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可见,不论是各国国内法,还是国际条约,均有缩小法院监督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趋势。因此,我国仲裁法必须对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进行修改,适当地缩小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并且应当界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能是对仲裁程序的监督。
(2)统一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
从我国的仲裁现状看,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的仲裁机构均可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2000年《仲裁规则》中也新设立了国内仲裁案件的特别程序。事实上,全国的仲裁机构的性质是统一的,仲裁法在设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时就没有必要在机构上区分“内外”了,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划分只存在案件性质上的不同,而不应该存在仲裁机构上的区分。从国外的仲裁立法上看,绝大多数国家对其作出的国内与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4 条第2款第32项只对外国的仲裁裁决作出了特别规定,“以确认在本国不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代替(外国)仲裁裁决之撤销”对本国境内所作出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则适用同一司法审查标准[13]。此外,英国、法国、日本的仲裁法则没有划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对于本国所作出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同一的标准及其同等要求的司法监督。因此,我国仲裁法应当统一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标准。
(五)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五)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当前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中的司法监督的基本精神是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以尽快解决其纠纷。因此,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一般较短。美国仲裁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当在裁决副本送达申请人后90日内提出;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0条第3款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提出;法国《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是在仲裁裁决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3条第2款的规定是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出;日本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也是一个月内提出。可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明显比我国的要短,建议我国仲裁法规定缩短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使当事人通过仲裁尽快解决争议的愿望得以顺利实现。
(作者:曾德利,男,乐昌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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