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角色定位与分工协助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15  浏览次数:3913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2015年海峡两岸司

法实务研讨会论文

 

 

 

 

 

试论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角色定位与分工协助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王红玉

 

 

201565

 

 

 

 

 

作者简介:

    王红玉,女,19859月生,湖南师范大学本科学历,2009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在大学期间,曾多次获得专业奖学金,并多次被评为院级或校级“三好学生”,还曾获得“李双元奖学金”二等奖,并且在校期间还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20106月份毕业后,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7月份通过广东省公务员考试考入乐昌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岗位,现担任乐昌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书记员。联系电话: 187183011550751-6805216,电子邮箱:1972245615@qq.com

 

 

 

 

 

 

 

 

 

 

 

 

 

试论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角色定位与分工协助

[  ]  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是法治对现代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然而,我国目前法院管理体制有着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没有真正从普通公务人员中分流出来。对司法事务进行合理分工,是法院内部机构及人员设置的一个重要前提。在法院工作群体中,法官是最重要的,保障法官独立,高效地行使审判权,应是一切法院工作的出发点。辅助人员的配置和职能划分要以法官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配置司法人员和构建审判工作机制,这既是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更是培养法官独立的人格和精神、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方式。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职责进行明确划分,各司其职相互合作,体现出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此外,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应有个准确的定位。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神圣职责,只有充分认识其肩负的职责,摆正自己的位置,才可以定分止争,唤起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提升法官作为裁判者的社会权威。司法辅助人员也要将自己定位于服务法官的审判工作,让法官从文秘等事务性工作中脱身,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审理中,这有利于从根本上保证办案质量。

通过对法院工作人员结构进行合理调整,形成职业化分工、专业化管理,各成员履行各自的功能又遵守共同的行为规范,推动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转。

全文共9245字。

[关键词]  法官 司法辅助人员  重组与分流  角色定位  运行机制

一、 引言

司法是保证受到侵犯的人民的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保障各种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没有公正司法,就不可能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司法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和目标还不适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其核心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独立、公正司法。司法独立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法官独立,这是法治国家的共识。在法院,审判工作是法院的核心工作,一切司法行政工作都应围绕审判工作服务,而不应过于司法行政化。在我国没有像西方国家一样规定法官独立办案,只是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管理体制有着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没有真正从普通公务人员中分流出来。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是法治对现代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我国现有法官与普通公务员不管在管理、职责、晋升渠道以及薪酬待遇等方面都没有区分开来。对司法事务进行合理分工,是法院内部机构及人员设置的一个重要前提。包括法官、司法辅助人员配置等在内的我国多项司法改革措施。只有在认清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做出正确的定位,才能实现司法高效,以此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二、 概述

法院工作群体是国际上对于法院从事审判及辅助工作的人员的统称,在我国惯称为法院干警。[①]在法院工作群体中,法官是最重要的,保障法官独立,高效地行使审判权,应是一切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各种与司法活动没有直接联系的工作,比如后勤、服务、财务等,可由法院内相应的科室负责。这类工作人员,应视同一般公务员,在院长和法官委员会的指挥下开展工作。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这几类人员的工作与司法活动联系密切,工作特点又各不相同,应根据各自的专业要求安排其组织方式和管理体制。

(一)法官的涵义

法官一词并不是历来就有的,旧中国法官被称为推事、法曹。也不是每个国家都将行使审判权的人员都称为法官。日本的法官称为判事,台湾的法官以前称为推事,后来才改称为法官。在中国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正式确认了法官的名称,根据该法的规定,依法经过任命,行使国家审判权及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至于助理审判员是否是法官的范畴,顾名思义,是审判员的“助理”,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但是在目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的法官队伍建设应朝着“精英化”的方向迈进,而我国法官人数过多,加上助理审判员经验不足,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经验来看,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为法官,故我个人认为助理审判员亦不应纳入法官的范畴。

(二)法官的任职条件

司法需要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对复杂的法律争议做出严谨的论证和决断,需要法官的法律素养、能力、知识和经验综合地发挥作用。在德国,法官是从获得法学学士学位,通过两次州司法考试,成绩优秀的人员中选拔而出。在两次司法考试之间要有为期两年的专业实践。在被任命为法官之前,候选人还需要经过一系列的面试。[②]在法国,申请成为法官、检察官,必须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者可以进入国立法官学院进行为期31 个月两个阶段的专业培训,第一阶段结束后需要参加统一的考试,合格者还要进行第二阶段的具体专业培训,才有资格选择成为法官或者检察官。[③]英美实行的是 “优秀的律师任法官”制度,也就是从资深律师中经过严格的推荐和考核程序来委任法官。[④]我国的法官任职也有着严格的条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一般都需要具备法学学士及以上学位,而且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才能有资格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但目前的任职条件还需要进一步严格界定,借鉴国外经验,应提高法官任职资格,修改为正规法学本科毕业,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通过后,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获得法学硕士学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然后上列人员必须经过特定的考核机制通过者才可出任初任法官。上级法院法官应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作为特例,还可从优秀的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有十五年以上从业经历的律师中直接选拔法官。通过以上措施,提高法官专业化水平,使法官成为一项来之不易的职业,增加法官的荣誉感和权威性。

(三)司法辅助人员的涵义

审判工作有序状态的良性循环需要符合审判规律的人员管理方式与之相契合。对现有审判人员进行定岗分流时,应该层次分明地设置司法辅助人员,使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各种辅助性事务能同时得到科学有效的分流。

司法辅助人员主要指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根据辅助工作所涉及事务性质的不同,可将司法辅助人员分为有司法权的辅助人员和没有司法权的辅助人员两大类。第一类人员的工作主要涉及司法裁判事务,属于法官的辅助人员。根据他们与法官在工作岗位上的联系程度,这类人员又可分为两种:一种人员并不直接工作在法官身边,其工作相对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对某些非实质性事项具有决定权;另一种人员更具有法官“助手”的性质,直接配备在法官身边,在法官的直接指导下协助法官进行工作。从人员的基本条件上看,前者须具有审判职务,主要从法官编制确定后的富余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进行选任;后者不一定要具有审判职务,主要从法官编制确定后富余的助理审判员和优秀的书记员中产生。依据这样的定位,我们可将前类司法辅助人员称为司法事务官,其职责主要是负责立案、审前准备和执行过程中的辅助性事务;[⑤]后者可称为法官助理,其主要职责是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直接的帮助,如草拟法律文书、查询相关法律资料或案例、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等。与第一类人员的工作相比,第二类人员的工作复杂性程度相对较低,基本不涉及司法裁判问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均可划归此类。[⑥]依据这样的思路,传统的审判工作人员就被分为两个层次五个类别,具体如下图示:

 

 

 

 

 

总体而言,与上述“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管理模式相比,这样的类别结构在突出法官中心地位的基础上明确了司法辅助人员的不同层级,有利于司法辅助事务的归类和分流,从而调动各方的积极性。更为重要的是,将司法事务官列为司法辅助人员中的第一层级,并将其定位于依照法律规定或根据法官授权进行工作的司法辅助人员,而不是直接听命于法官的助手,避免单设法官助理这种“一刀切”分流方式所具有的缺陷,能更有针对性地消除现有审判人员被分流后的心理抵触,解决岗位设置中的主要矛盾,比较符合基层法院需要大批分流法官的实际。而且,司法事务官从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中产生,不仅有利于把握审前程序中案件分流工作的质量与效率,还可以在法官出现空缺时提供补充人才,为法官梯队的形成提供后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的规定,将执行员定位为司法事务官以与法官相区别,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为执行员序列的单独管理提供了一种过渡方案,符合改革的方向,适宜在基层法院推行。

三、 我国司法审判事务的现状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审判事务分工的实践既有混合模式的特点,也有分离模式的特点。一方面,我国法院内部有相应的分工,如内部事务也分别由不同的业务庭和其他部门承担。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内部事务的分工还有行政化的特点,更多地体现了混合模式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法官必须承担过多的行政事务;2.行政管理人员兼有法官职称的现象较为普遍;3.法官辅助人员数量不足,与法官的比例失调;4.法官辅助人员的种类较为单一;5.法官辅助人员专业分工不足、人员的专业程度不高。

应当说,混合模式在我国法院发展初期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院收案数量的持续上升、审理难度的不断加大,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及效率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带来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混合模式妨碍了我国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实现。除其他因素外,法官的人数过多是我国法官职业化进程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与混合模式下,行政官员能够兼任法官,而法官亦须承担较多行政事务的状况有关。2.混合模式妨碍我国法官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法官与其辅助人员之间缺乏合理分工,如我国的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除名称区别外,二者实际上行使同一种职权,前者对后者并不存在辅助功能,二者并无实质差异。3.混合模式也不利于我国辅助人员专业化的实现。例如,我国目前的书记员等法官辅助人员均可晋升为法官,这使得专业化的辅助人员不能形成。然而审判辅助事务也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案件排期、庭前准备、判决书起草、庭审记录等工作均有其专业特点。

目前,我国必须首先对司法事务作区分研究,尤其是要在诉讼流程的基础上对各种事务的时间消耗及工作量消耗进行流量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各种人员的配置比例,进而明确法院内设机构和不同人员的职责内容。

四、 司法人员的重组与分流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始终是最重要的和最为核心的角色,法院工作群体的设置应当以保障法官独立、高效地行使审判权为出发点,辅助人员的配置和职能划分要以法官为中心。[⑦]以法官为中心配置司法人员和构建审判工作机制,这既是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更是培养法官独立的人格和精神、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方式。

(一)法官的角色定位

法官以法律为业,以实现正义为己任。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是社会正义的最终维护者。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神圣职责,所以法官必须有个准确的角色定位,充分认识其肩负的职责,摆正自己的位置,才可以定分止争,唤起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提升法官作为裁判者的社会权威。1.法官是是非纷争的裁决者。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在决定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上,只有法院才有权做出裁决。也就是说,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只能由行使审判权的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作为背景进行。这既是纠纷解决制度设计的重要内容,也是纠纷处理正当化机能的必然要求。2.法官是法律运行的实践者。法官的审判活动就是正确地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将静态的法律变为动态的工具解决各类纠纷,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将应然的法律变为实然的法律的过程。没有了法官对法律的实践,法律就是一纸空文。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和法治精神的努力践行者,如果司法人员知法犯法,本身就不尊重法律不信仰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偏离法律,那么法律和司法权威将淡然无存。3.法官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是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过程。对于法官这一角色,公平、公正地审判是法律工作的基本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来审判,取得人民的信任,那么法官的地位随着法治的完备,随着人们内心对法律的敬仰,在社会中将成为至高无尚的荣誉象征。法官将成为公平正义的代言人。4.法官是法治文化的传播者。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运行方式。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要树立良好的形象,保持正常的生活方式和水准,不得以其身份、地位、声誉谋取利益。同时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要保持中立的态度,以法服人,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官所作的判决形成了一种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融入社会价值体系,并作为社会制度的基本思想发挥着构建制度大厦的作用。法官的价值判断过程直接影响着法治文化的建设。

(二)司法辅助人员的角色定位

我国司法辅助人员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应该达到的目标是:其一,要使法官从繁琐的司法事务性工作脱离出来,专心从事“审”与“判”,认真研究案情和法律的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其二,各类司法辅助人员的配备要层次清晰,职责明确,分工精细,确保审判流程高效运作。作为司法辅助人员,却要完成立案、主持庭前会议,证据交换、主持调解、主持进行听证等不涉及法官所享有的核心审判权的司法事务等带有一定决定权,还要承担法官身边的从属工作和其它事务,不能不说是要求过高。因此,司法辅助人员除应精通法律知识外,还应具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以能充分的辅助法官完成大量的审理工作的任务,并为以后被任命为法官做好准备。

对司法辅助人员来说,明确的职责范围要求他们在规定的时限处理专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一方面他们可以在自己的分工领域内娴熟地处理司法事务,协助法官尽可能快速地将各项工作整理得有条有理,便于法官随时查问和做出决定,从而可以高效地协助法官;另一方面由于他们无权决定审判实体性内容,他们不能对审判结果起到不当影响,可以有效地保障法官裁决的公正性。司法辅助人员要将自己定位于服务法官的审判工作,让法官从文秘等事务性工作中脱身,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审理中,这有利于从根本上保证办案质量。

(三)审判实务运行机制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职责进行明确划分,各司其职相互合作,体现出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

1.法官 在案件受理数日见增长的现实压力下,法官精英化必然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只有经过严格的专业训练又富有诉讼技能的人,才可能成为司法活动的核心人物,才有可能履行法官的职责。在美国,一个法官一天能审理3-5个案件,年结案数多在200件以上,他们在保持人数较少的情况下支撑了相对发达的法治。在这种机制下,有学者称美国的法官是美国社会的精英,是正义之路的开拓者,是整个社会这艘航船的导航者,是社会事务最为敏锐的感受着。[⑧]我们的司法改革也急需这样的机制,来缓解我国案多人少的情况。法官除了开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判外,还需要签发法律文书,指导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

2.执行员 有些国家的法院专门设置了执行员,比如,日本的执行员仅设于地方法院,负责判决的执行、审判方面法律文书的送达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⑨]执行员是负责送达法官文书、执行生效判决等工作的法院职员。法院任务是审理案件,但审案过程中总免不了有些外勤事务。这类事务的妥善处理,对法院工作的正常、高效运作,对法院良好社会形象的塑造和维护,都是相当重要的。更重要的是,执行员的设置使法官从一些“涉外”事务中解脱出来,得以专心审案。法官与社会的适当距离也因此得以维持,而这种距离,对排除审判活动中的干扰,维护法官的公正形象都是有益的。在我国,法院还负担着部分证据的收集工作,这类工作也宜由执行员进行。

3.法官助理 顾名思义,法官助理就是法官的助手,不是法官,而是主要承担审判辅助性工作的司法辅助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的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具体指导下履行以下12项职责: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代表法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接待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律师阅卷;依法调查、收集、核对证据;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草拟法律文书;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⑩]上述几种不同的组合模式在法官助理的职责划分上虽然不尽相同,但对其角色定位均未超出“辅助人员”这个范围。与传统的审判人员管理模式相比,它力图在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进行明确分工的基础上,实现审判资源优化组合,以突出职业法官的核心地位,进而提高审判效率。[11]从总体上看,新的审判组合管理模式以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为突破口,在分门别类的基础上,理顺法院内部人员的工作结构,为法院工作人员的分流重组开辟了一条重要途径。这符合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和当前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4.书记员 书记员为法院内从事制作调查记录、书写及保管诉讼记录及其他法定的事务的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虽为设置在各级法院内辅助法官执行职务的司法辅助人员,但在其职务范围内亦有其独立行使的职权。法院书记员的职务,即使是法官也不得代行。书记官主要负责指定主审法官、发布开庭公告、案件审理记录等工作以及案卷归档等。[12]这一改革举措较好地解决了现行书记员制度的弊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推广价值。因此,我们认为,这一模式今后可纳入全国统一的司法改革规划中。比如,可在最高法院成立专门的书记员处,负责全国的书记员管理工作;全国的法官统一划分序列,行使法定的职权,实行统一的工作规程等等。

通过对法院工作人员结构进行合理调整,形成职业化分工、专业化管理,各成员履行各自的功能又遵守共同的行为规范,推动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转。

五、 结语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一步,通过分类管理,必将使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更加科学化、合理化,从而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司法服务能力。作为法院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辅助人员应在工作上要接受法官的指导,配合法官办案;又要具有相对独立性,与法官之间互相配合和监督。司法行政人员应做好法院的后勤保障工作,服务大局。总之,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认清本职,对法院负责,为审判工作服务,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贡献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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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成良:司法改革四问[J],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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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章武生:基层法院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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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下)[Z],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8.

[15]肖扬:当代司法体制[M],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



[] 广义的法院工作群体还包括陪审员、检察官和出庭律师等参与法庭审理的人员,本文所论及的仅是法院内部的工作人员。

[] 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法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 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49页。

[]这三个阶段中需要裁决的实质性问题由法官来作出决定,如审判前的决定立案、决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签发支付令、止付通知书等,执行阶段中签发执行决定、执行命令、裁决执行异议等。

[]其实,这里主要是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作的一种划分。从更严格的层面上讲,真正意义上“大保障”的实现离不开司法行政事务的专门化。这又会是法院未来改革中必将关注的另一个宏大课题:如何实现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工作的专业化。

[] 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下)”,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8页。

[] 汤维建:《美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13页。

[]参见赵勇峰、王扬:《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现实意义》,《理论观察》2003年第2期。

[11]参见张宽明:《常州模式———来自江苏法官职业化试点的调查报告》,《人民法院报》2003112日。

[12]参见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编:《探索与实践———天津开发区法院审判方式改革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46-53页、第189-198页。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改革中提出的“职业化分工、专业化

管理”的原则,更具有普遍的启发意义。从其性质和要求来说,执行官、法官助理、书记官、法警的工作与法官的审

判工作是不同的,因此“职业化分工、专业化管理”的改革方向,必然有助于提高各类辅助人员的专业素质,从而提

高其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