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10-13 浏览次数:253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26号
原告:刘永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张华均,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刘永生诉被告张华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生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方条和木板,其价值为24000元,被告亲手书写欠条一张,言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到了付款期限之后,原告催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不接原告电话,至今不还款,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及利息576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暂计一年,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均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永生货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00元整),在2014年10月16日前付货款总额的一半。生育货款在两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华均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及利息576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暂计一年,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欠原告24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却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4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在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一半即12000元及在两个月之内即2014年1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涉案欠条是原、被告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结算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逾期利息的利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分期付款,即2014年10月15日前及2014年12月3日前各支付12000元,故其中12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剩余的12000元得利息应从2014年12月4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永生拖欠的货款24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剩余1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4元,由被告张华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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