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28  浏览次数:251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7)粤0281民初882号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

委托代理人:刘华民。

委托代理人:龚志权。

被告:陈月明。

被告:李美凤。

被告:周日生。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月明、李美凤、周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明、李美凤、周日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指陈月明,下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乐农信梅花社借字[2012第040号];2、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3、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68736.95元,以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结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诉讼费;5、判令被告二(指李美凤,下同)、被告三(指周日生,下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乐农信梅花社借字[2012]第040号),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茶庄周转,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止,借款年利率为9.31%;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比例为40%,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9.31%,约定了逾期贷款(甲方[即被告一,下同]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0%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第十三条第八点: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罚息按现行我社系统默认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均按我社系统默认的贷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息;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个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6个月归还一次;约定甲方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的,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三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乐农信梅花社保字〔2012〕第010号),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坏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还与被告三签订了《担保保证书》,约定:担保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债责任,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一却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自2013年2月起开始拖欠应付借款利息,至今不支付。原告曾多次派员与其交涉,但其均借故拒绝。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08月15日结婚),被告二依法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月明、李美凤、周日生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陈月明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陈月明、李美凤、周日生的身份证,陈月明、李美凤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合同签订相片、贷款催收通知、还款计划书、逾期未还款计录及贷款明细。

被告陈月明、李美凤、周日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月明、李美凤、周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月明以经营茶庄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月明签订了乐农信梅花社借字(2012)第040号《借款合同》以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陈月明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茶庄周转,年利率为9.31%,贷款期限为2年,即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并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日各还2万元。《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有“第十三条第(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0%计收利息;第十三条第(8):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3‰。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第(1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本款第(7)、(8)项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第十三条第(11):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周日生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日生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月明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陈月明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陈月明自2013年2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还款计划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曾于2016年9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陈月明催收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也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周日生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陈月明、周日生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美凤与被告陈月明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08月15日登记结婚。陈月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美凤与被告陈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美凤在《借款合同》亦有自己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陈月明、李美凤、周日生因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为此,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陈月明、李美凤、周日生进行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月明未按照其与原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陈月明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21日尚欠的利息68736.95元,2017年7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美凤系被告陈月明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月明与被告李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美凤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涉案债务可以认定为被告陈月明与李美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美凤应与被告陈月明共同偿还。被告周日生为被告陈月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经审查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日生对陈月明所欠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月明签订的乐农信梅花社借字[2012]第040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月明、李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21日尚欠的利息68736.95元,2017年7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

三、被告周日生应对被陈月明、李美凤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陈月明、李美凤、周日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书记员邓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