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6-01  浏览次数:270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81号
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魏彦海。
被告:丘某甲。
委托代理人:丘建新。
原告齐某诉被告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彦海;被告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在广东省经人介绍相识,因意外怀孕,××××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虽奉子成婚,但因性格不合,价值观相差太远,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原告自2014年10月份待产至今一直生活在湖南父母家,婚生女丘某乙也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且在婚生女丘某乙刚出生一个月就提出离婚要求,不支付生活费。原告系独生女,父母有退休工资收入,可以保证女儿能够健**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入户在原告娘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在原告户籍出生,一直跟随生活。
被告丘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女儿入户在原告娘家那里,不代表女儿在那里生活;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丘某甲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底通过婚恋网站世纪佳缘网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东莞共同生活工作,10月应被答辩人所请求回湖南娘家待产,12月6日生育一女丘某乙,因答辩人不同意女儿随母姓而产生矛盾,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带女儿随答辩人回广东共享天伦相聚都不同意,从此,两人分居,并将女儿雪藏在湖南娘家,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无果,在2015年4月底,被答辩人跟答辩人提出离婚之后,答辩人考虑到女儿丘某乙的生活问题,多次联系(通过电话,QQ、短信、微信、邮件)被答辩人无回应,让答辩人无法获得做父亲的权利和义务。被答辩人起诉所言不实,婚后答辩人所有的工资收入全部交由被答辩人支配,一直到2015年4月底被答辩人拒绝与答辩人沟通为止,后来,在12月份答辩人去湖南被答辩人娘家协商解决双方问题时,答辩人给了被答辩人1.5万元作为女儿丘某乙的生活费用,并要求被答辩人带女儿随答辩人回广东,遭到拒绝。现决定:1、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2、因答辩人不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答辩人所提抚养费不合情理。3、被答辩人需积极配合答辩人作为父亲探视、教育、监护婚生女丘某乙的权利。4、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我一直有支付抚养费,且婚后本人收入也是交给原告,原告掌控家庭经济。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无原件,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通过世纪佳缘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丘某乙,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怀孕后回娘家待产,生育后也一直在娘家湖南永州,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是奉子成婚,性格不合,价值观相差太远,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且在婚生丘某乙刚出生一个月就提出离婚要求,不支付生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辩称女儿丘某乙长得不像被告,通过计算夫妻生活的时间,丘某乙延迟了出生时间,并且原告雪藏女儿丘某乙,不让被告见女儿,也不让被告带女儿见家族成员,因而怀疑女儿丘某乙不是亲生,向本院提出对女儿丘某乙进行亲子DNA鉴定书面申请,要求在确认女儿丘某乙是亲生的情况下才同意支付抚养费,否则拒绝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书,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互尽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因是网络相识,感情基础薄弱,缺乏感情沟通和培养,双方不够了解,原告提出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双方认定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规定,被告因觉得女儿丘某乙长得不像被告,通过计算夫妻生活的时间,丘某乙延迟了出生时间,就怀疑丘某乙不是亲生的,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并未依以上法律规定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对女儿丘某乙与自己是否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法律规定,结合女儿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丘某乙,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又是农业户籍,收入来自于务农和务工,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第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比照被告的收入和其户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月以4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丘某乙由原告齐某抚养,被告丘某甲从本判决生效的下月开始,每月支付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原告齐某,直到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丘某甲对女儿丘某乙拥有探望权,原告齐某应予以配合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它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曾 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