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39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广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
被告:李小红。
被告:王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李小红、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被告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1519.05元,其中借款本金567918.46元、拖欠的利息83600.5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解除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提供乐昌市坪石镇河西大道7号首层搁层201房作为抵押担保,以上贷款原告在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是在借款期间,被告只是在前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后都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7918.46元及拖欠利息83600.59元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怠于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红辩称: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事发后我找过原告的行长反映过,去韶关邮政也反映过,原告那是有记录的。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也给我们做了材料,所有合同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是温必延冒签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其上有李小红、王利的签名),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致委托方函,拟证明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4、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个人借贷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3月24日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小红主张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李小红、王利的署名并非二被告的签名字迹,是温必延利用被告的证件材料办理了涉案贷款,办理后并未将卡交付给被告,被告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温必延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温必延的询问笔录、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温必延涉嫌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的起诉书、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281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中并未涉及涉案贷款,亦未提及李小红、王利,原告、被告李小红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涉及涉案贷款,亦未提及李小红、王利,而被告李小红又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李小红、王利的署名并非二被告的签名字迹,本院询问到庭的被告李小红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李小红当庭表示申请笔迹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小红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向本院送达了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本院收到后将该缴费通知书及本院通知邮寄送达给被告李小红,本院在送达给被告李小红的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其应在收到本院通知及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预交笔迹鉴定鉴定费12412元,逾期则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查询,被告李小红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但被告李小红至今未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预交鉴定费。因本院依被告李小红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未涉及涉案贷款,被告李小红申请笔迹鉴定,却至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被告李小红就其主张的事实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小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还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李小红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宣布一切债务到期,要求被告李小红立即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李小红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小红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67918.46元及截止2017年3月24日尚欠的利息83600.59元,2017年3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利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表明其亦知晓涉案借款,因此,涉案借款可以认定为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被告王利应与被告李小红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李小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小红、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567918.46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4日尚欠的利息83600.59元,2017年3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被告李小红、王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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