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2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广慈。
委托代理人:翁军颖。
被告:罗绩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罗绩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绩法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1197.35元,其中本金24044.91元、利息17152.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绩法于2014年12月19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6(全币种信用卡金卡)。该卡办理成功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激活该信用卡,该卡信用授信额度为60000元。激活后被告办理了多次支用,且办理了分期付款,被告从2016年8月26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约定足额信用卡逾期本息,造成合同违约,截止2017年9月16日逾期388天,拖欠合计41197.35元,其中本金24044.91元、利息费用17152.4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绩法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拖欠本金及利息费用的明细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罗绩法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向原告偿还已消费的款项,在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并出现逾期后,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现被告未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消费产生的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尚欠的信用卡消费本金24044.91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17152.44元,合计4119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绩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尚欠的信用卡消费本金24044.91元以及利息费用17152.44元,合计4119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财产保全费432元,合计847元由被告罗绩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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