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281民初39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广慈,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华,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王勇华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3441.33元,其中本金226748.27元,拖欠的利息36693.0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解除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提供xx市xx镇xx房作为抵押担保。以上贷款原告在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在借款期间,贷款人只是在前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后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3441.33元,其中本金226748.27元,拖欠的利息36693.06元未偿还。因被告怠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所借的25万元,已经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粤028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是温必延伙同林志强冒用王勇华的身份证,使用虚假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明文件,骗取原告的贷款,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粤0281刑初280号生效刑事判决在对温必延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决对包括涉案25万元“借款”在内的骗取贷款犯罪数额予以追缴,返还本案原告。因涉案25万元“借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是骗取的贷款,并在刑事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强生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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