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281民初3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红岭中路兴业茗居11幢3-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曹广慈,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志泉,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月香,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易志泉、刘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4520.94元,其中借款本金279362.51元、拖欠的利息45158.4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解除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提供乐昌市坪石镇金鸡中路碧翠园广场C幢206房作为抵押担保,以上贷款原告在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是在借款期间,被告只是在前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后都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362.51元及拖欠利息45158.43元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怠于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所借的31万元,已经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粤028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是温必延伙同林志强冒用易志泉的身份证,使用虚假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明文件,骗取原告的贷款,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粤0281刑初280号生效刑事判决在对温必延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决对包括涉案31万元“借款”在内的骗取贷款犯罪数额予以追缴,返还本案原告。因涉案31万元“借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是骗取的贷款,并在刑事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6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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