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1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栖林,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志权,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栖林、张志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栖林、张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丘栖林、张志权伙同刘某1、谢某1、丘某(均另案处理),釆用技术开锁等方式,在乐某多次盗窃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丘栖林伙同刘某3去到乐昌市***二栋楼下,釆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的银色株锋阳光牌女装摩托车。当天下午,丘栖林将该摩托车停放在乐昌市沙坪镇马子坪村委会罗曹坳组村公路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株锋阳光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2元。
2、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丘栖林、张志权伙同谢某3、球去到乐昌市***号,由张志权开门,丘栖林推车,谢某1和丘某望风,盗得被害人郭某的黑色飞本牌女装摩托车。后由丘栖林将该车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乐某长来镇一摩托车修理档。丘栖林、张志权各分得人民币250元。
3、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丘栖林、张志权伙同谢某3、丘某去到乐昌市***号,由张志权撬门,丘栖林开锁,谢某1和丘某望风,盗得被害人许某1的红色三铃牌女装摩托车及人民币30元。后由张志权将该车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乐昌市长来镇一村民。丘栖林、张志权各分得300元钱,谢某1、丘某各分得200元钱。经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铃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13元。
4、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丘栖林、张志权伙同谢某3、丘某去到乐昌市***大楼附近的一个工棚,由张志权开锁,丘栖林、谢某1、丘某望风,盗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到广州。丘栖林、张志权各分得300元钱,谢某1、丘某各分得200元钱。经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4元。
5、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丘栖林、张志权伙同谢某1去到乐某***KTV楼下,由丘栖林开锁,张志权和谢某1望风,盗得被害人张某的红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后在将该车卖去广州时被他人扣押。经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9元。
6、201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志权伙同刘某3去到乐昌市公主中路旺辰威网吧楼下,由张志权开锁,刘某1望风,盗得被害人唐某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5元。
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浈江区***“***”旅店111房抓获丘栖林、谢志豪(另案处理),并查获作案工具钥匙8把、套筒1个。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招待所305房抓获张志权、刘某4(另案处理),并查获被盗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钥匙14把、套筒等工具15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栖林、张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7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查扣物品照片,关于丘栖林、张志权等人盗窃摩托车案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刘某2、谢某2、丘某,4、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许某1、许某2、王某、张某、唐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丘栖林、张志权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栖林、张志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栖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张志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淑贞
二O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欧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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