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2,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乐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邓某2无证驾驶粤F×××××号(套牌)小客车从乐昌市廊田镇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345省道39KM+730K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曾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2未下车查看被害人及保护现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逃逸。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邓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邓某2在家属的劝说和陪同下到乐昌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2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监控照片,证人邓某,4、谢某、陈某、廖某、范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2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2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十六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红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游军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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