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和民(绰号“黑鬼”),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捕前暂住韶关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英德市,现住韶关市武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绰号“阿辉”、“肥仔”),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和民、曹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和民、曹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去到乐某1市人民中路蜘蛛王鞋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红色嘉爵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嘉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2、2016年5月7日傍晚,被告人曹某伙同朱和民去到乐某1市大润发超市侧门、乐某1市中医院住院部,分别盗得被害人张某2的红色台阳牌女装摩托车、被害人扶某的红色大福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阳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71元;被盗大福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0元。
3、2016年5月14日傍晚,被告人曹某伙同朱和民去到乐昌市“百草园”餐厅楼下、乐某1市“大润发”超市侧门“韩上美”服装店附近,分别盗得被害人罗某的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害人吴某3的棕色三雅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15元。
4、2016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朱和民去到乐某1市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盗得被害人徐某2的白色广州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广州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8元。
5、2016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冯某去到乐昌市大润发超市对面爱心大药房门口,盗得被害人谷某的红色金城铃木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城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6、2016年7月22日傍晚,被告人曹某、朱和民及冯某三人去到乐某1市妇幼保健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1的红色株阳牌女装摩托车。
7、2016年7月29日傍晚,被告人冯某去到乐昌市富华苑楼下,盗得被害人谭某的红色长江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江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
8、2016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和民伙同冯某去到乐昌市人民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钟某1的红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9元。
9、2016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去到乐昌市公主中路粤客隆超市楼下,盗得被害人吴某2的黑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2元。
10、2016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去到乐某1市大润发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3的银色南方牌女装摩托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和民、曹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和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和民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其于2014年10月27日晚上在乐某1市人民中路蜘蛛王鞋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1的红色嘉爵牌女装摩托车及2016年7月1日晚上在乐某1市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徐某2的白色广州本田女装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两宗盗窃,对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冯某承认其于2016年8月24日晚盗窃了被害人吴某2的黑色爵浩牌女装摩托车,以及于2016年8月28日晚盗窃了被害人陈某3的银色南方牌女装摩托车,但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其他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朱和民、冯某单独或结伙实施了如下盗窃犯罪:
1、2014年10月27日晚上20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来到乐某1市人民中路蜘蛛王鞋店门口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嘉爵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2、2016年5月7日晚上18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曹某伙同朱和民来到乐昌市人民中路大润发超市侧门乐昌市城市广场摩托车停放处,盗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台阳牌女装助力摩托车;当晚19时30分许,曹某与朱和民来到乐昌市人民中路乐昌中医院住院部与员工宿舍楼巷道内,盗得被害人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大福牌女装助力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71元;扶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0元。
3、2016年5月14日晚上17时30分至18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朱和民来到乐昌市顺易华庭步行街百草园餐厅楼下,盗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当晚18时30分许,曹某与朱和民来到乐某1市人民中路大润发超市侧门韩上美服装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棕色三雅牌女装助力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15元。
4、2016年7月1日晚上20时30分至2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朱和民来到乐昌市人民中路大润发超市北侧商业步行街路口摩托车停放处,盗得被害人徐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8元。
5、2016年7月17日晚上20时至20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冯某来到乐昌市人民中路大润发超市对面爱心大药房门口,盗得被害人谷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城铃木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6、2016年7月22日晚上17时至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朱和民、冯某来到乐某1市人民中路妇幼保健医院门前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珠阳牌女装助力摩托车。
7、2016年7月29日晚上18时至1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来到乐昌市乐城张家巷富华苑小区院内楼下,盗得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长江牌女装助力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
8、2016年8月18日晚上21时至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和民伙同冯某来到乐昌市人民南路盐围街乐昌市人民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钟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9元。
9、2016年8月24日晚上20时至2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来到乐昌市公主中路粤客隆超市楼下,盗得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浩爵牌女装摩托车。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2元。
10、2016年8月28日晚上19时50分至21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来到乐某1市人民中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陈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南方牌女装摩托车。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和民参与盗窃7次,盗得摩托车7辆,共价值19603元;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8次,盗得摩托车8辆,共价值20734元;被告人冯某参与盗窃6次,盗得摩托车6辆,共价值143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等12名被害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公安机关均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和民、曹某、冯某三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朱和民、曹某、冯某均属被动归案。
4、被害人提供的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钟某3、徐某2、张某2、扶某、谷某、谭某、吴某2、陈某3被盗摩托车的相关购车票据及资料。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3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乐昌市百福广场路口至乐昌市东方歌舞厅楼下路段抓获被告人冯某和朱和民后:(1)在冯某右裤袋内查获“7”字型六角套筒1把、自制六角扁平开锁工具2把,查获冯某穿着的灰色短袖衬衣(衣服上印有红色和黑色树叶状花纹)1件。(2)在朱和民身上搜出绿色小布袋1个,袋内装有“7”字型六角套筒1个、自制扁平开锁工具4个,查获朱和民穿着的衣服1件(白色有细小格子的翻领短袖T恤,衣领处缝有标签,有鳄鱼图像并印有“EXING”和“48”字样)。(3)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1日在曹某右裤袋内查获扁平开锁工具2把、“7”字型六角套筒1把、长方形磁铁1个及随身蓝色花布上衣1件。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1)朱和民于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曹某因盗窃于2011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3)没有查询到冯某的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我停放在乐昌市人民中路蜘蛛王鞋店门口的红色嘉爵牌助力车(发动机号130233551)被盗走了。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7日18时许我将一辆红色台阳牌女装助力车停放在大润发侧门,19时许发现被盗。被盗车车架号:LWJTCJP03G5100150,发动机号:F1205212,型号:TY48QT,2016年5月7日以2900元购买。
经辨认卡口相片,张某2辨认出2016年5月7日19时17分许摩托车出城卡口照片上的摩托车就是其被盗摩托车。
3、被害人扶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7日19时30分许,我停放在乐昌市中医院住院部电梯旁的红色大福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4U09148)被盗了。
经辨认卡口相片,扶某辨认出2016年5月7日19时17分许经过长来某相片上的摩托车就是其被盗摩托车。
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至18时许,我停放在乐昌市顺易华庭步行街内百草园餐厅楼下的一辆女装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只锁了车头锁,没有锁保险锁,被盗的是一辆灰的五羊本田牌WH125T—5型摩托车,车架号:LWBTCJ505D1055293,发动机号:WH152QMI—D,该车是2015年9月27日以人民币7600元购入,没有上牌,装有一个灰色尾箱,车牌位置装有一个三铃摩托车的车牌。
5、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14时许,我将一辆棕色三雅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乐某1市大润发侧门韩上美服装店门口,18时30分许,我看见一名男子驾着我的车载着一个穿浅色格子衣服的男子走了。
经辨认卡口相片,吴某3辨认出2016年5月14日19时02分许经过长来某的摩托车就是其被盗车辆。
6、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日20时30分许我将一辆白色广州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乐某1市大润发侧门地下停车场出口旁边,21时30分许我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车架号:LWTCJP03E5100372,发动机号:E1104974,型号:GB48QT,2015年1月29日以2900元人民币购买。摩托车的车头车尾我自己贴了红色的五角星。
经辨认卡口相片,徐某2辨认出2016年7月1日21时44分摩托车经过长来某卡口照片上的摩托车就是其被盗摩托车。
7、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20时许,我停放在乐昌市大润发对面爱心大药房门口的红色金城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50105297)被盗了。
经辨认卡口相片,谷某辨认出2016年7月17日21时22分许经过黄岗警校卡口相片的摩托车就是其被盗摩托车。
8、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我停放在乐某1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旁的红色珠阳牌摩托车被盗走了。
经辨认卡口相片,张某1辨认出2016年7月22日21时27分许经过黄岗警校卡口相片的摩托车就是其被盗摩托车。
9、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我停放在乐昌市富华苑楼下的红色长江牌助力车(发动机号19424795)被盗走了。
10、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21时许,我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乐昌市盐围街人民医院大门口处,当晚22时40分许取车时发现被盗。被盗车型号WH125T—5A,车架号:LWBTCJ5A5G1026471,发动机号16D44664,该车于2016年6月10日以5060元购买。
11、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20时许,我停放在乐昌市粤客隆超市楼下的的黑色浩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G151103214)被盗走了。
12、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21时许,我停放在乐某1市大润发门口的银色南方牌女装摩托车被盗走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朱和民供述称,2016年8月28日晚上21时许,“肥仔”(冯某)叫我和他一起去乐某1盗车,由我驾驶回韶关市,每驾驶一辆给我300元,我同意了。8月30日我们分别坐车来乐某1市区的公园门口等,见面后,他给我一包工具,叫我放好,说盗得摩托车后,就会找我,要我在公园等他,然后我去逛街,从乐某1大润发超市出来走了一段路后被公安民警抓了。当场在我穿的内裤里面搜查出一个小布袋,袋内有两个或三个一头是六角的一字批和一个六角圆筒把手。
经辨认混杂照片,朱和民辨认出冯某(“肥仔”)。
2、被告人曹某供述称,2016年7月至8月初的一天下午18时许,我和“黑鬼”(朱和民)、“阿某”(冯某)一起从韶关坐大巴车到乐某1市,在一条很热闹的街,发现有间店铺关了门,门口比较暗,“黑鬼”看到一台没有锁大锁的红色女装助力车,然后他去动手撬锁,我和“阿某”在旁边看风,我驾驶这辆车搭着他们去到河边广场方向,“黑鬼”进了对面的巷子里,过了一会儿驾驶了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出来,说是之前偷的,然后我驾驶红色助力车搭着“阿某”,“黑鬼”驾驶他之前偷的车,一起沿着河边开回韶关市。后来“黑鬼”说那辆红色车卖了1200元,给了我300元钱。
2016年8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一个人到乐某1,在大润发超市正门口,发现一台黑灰色的台阳牌女装助力车,钥匙还插在车上,我就直接盗走了,在韶关市西河立交桥下卖了600元。
2016年7月份到8月份的时候一天晚上19时许,“黑鬼”打电话叫我去乐某1市帮他驾驶摩托车回韶关,开回去后给我一百元。大概十天之后的19时许,“黑鬼”又打电话叫我去乐某1帮他驾驶摩托车回韶关,还是给我一百元。第三次是8月中旬的晚上,“黑鬼”打电话叫我去乐某1市帮他驾驶摩托车回去。三次都是女装摩托车,颜色是红色、黑色。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查获的六角套筒等工具是我以300元钱的价格向“黑鬼”买的,准备用来盗窃摩托车。
(民警出示2014年10月27日20时31分许经过乐某1市林盛水泥厂往韶关市方向的卡口照片后)照片上的人是我本人,我当时没有这样的摩托车,应该是别人的。
(民警出示2016年5月7日19时17分许某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的卡口照片后)照片上驾驶红色台阳牌摩托车的是我本人,驾驶另一辆红色摩托车的是“黑鬼”。当天下午,“黑鬼”打电话叫我到乐某1市帮他开摩托车,并说给我100元报酬。在乐某1市,“黑鬼”交给我一辆红色台阳牌摩托车让我驾驶回韶关十里亭。我不知道“黑鬼”是怎么偷到这两辆摩托车的。
(民警出示2016年5月14日19时03分许从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的卡口照片后)照片上穿白色格子衣服的是我本人,穿灰色衣服驾驶银色摩托车的是“黑鬼”,这两辆摩托车是“黑鬼”偷的,我也是帮他开一辆摩托车回去。
(民警出示2016年7月1日21时44分许某市长来镇安口的卡口照片后)照片上穿白色衣服驾驶摩托车的是我本人,坐在后面的是“黑鬼”,这辆摩托车是“黑鬼”偷的,我帮他开车。
(民警出示2016年7月17日20时26分许某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的卡口照片及2016年7月17日21时22分许韶关市黄岗警校的卡口照片后)经过乐某1市长来某卡口照片上驾驶红色摩托车的是我本人,韶关市黄岗警校的卡口照片上驾驶红色摩托车的是“阿某”。
(民警出示2016年7月22日20时46分许某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的卡口照片后)照片上驾驶珠阳牌摩托车的是我本人,后面坐的是“黑鬼”,另一张照片上驾驶长江牌摩托车的是“阿某”。这两辆摩托车是我们三人一起偷的,地点在乐某1市一间小医院门口,偷的红色珠阳牌摩托车,由“黑鬼”动手,我和“阿某”望风。另在乐某1市大润发附近偷了一辆长江牌摩托车。事后由“黑鬼”销赃,分了我300元钱。
经辨认混杂照片,曹某辨认出朱和民(“黑鬼”)、冯某(“阿某”)。
3、被告人冯某供述称,2016年8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阿黑”(朱和民)打电话叫我去乐某1市,我俩在乐某1市闲逛时被抓了。公安民警在我裤子的右口袋处查获一个套筒,还有两个尖尖的打磨过的六角钢工具。我来过乐某1市两次,其中这一次被抓获,另一次是前天自己一个人坐大巴来的,然后又坐大巴离开。(民警出示我驾驶摩托车的卡口照片后),是我帮别人从乐某1市驾驶摩托车到韶关市,每次给我300元。
经辨认混杂照片,冯某辨认出朱和民(“阿黑”)。
(四)鉴定意见
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1)陈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2)张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71元。(3)扶某被盗摩托价值人民币2710元。(4)罗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15元。(5)徐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8元。(6)谷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7)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8)钟某3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9元。(9)吴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2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1、乐昌市公安局城管北区派出所出具的勘验号为K440281520000201410002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陈某1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某1市人民中路蜘蛛王鞋店门口人行道上。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4张。
2、乐昌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409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张某2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某1市人民中路大润发侧门乐某1城市广场摩托车停放位置。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5张。
3、乐昌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530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扶治国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人民中路中医院住院部与员工宿舍楼巷道。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4张。
4、乐昌市公安局城管北区派出所出具的勘验号为K440281520000201605000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罗伟香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顺易华庭步行街内百草园餐厅楼下。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4张。
5、乐昌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53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吴某3被盗摩托车案发现场位于乐某1市人民中路大润发侧门韩上美服装店门口。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4张。
6、乐昌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410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徐某2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人民中路大润发北侧商业步行街路口摩托车停放处。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4张。
7、乐昌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486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谷志锋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人民中路大润发对面爱心大药房门口。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4张。
8、乐昌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540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张某1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某1市人民中路妇幼保健院门前人行道。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4张。
9、乐昌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359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谭四英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乐城张家巷富花苑小区院内楼下。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4张。
10、乐昌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136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钟某3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城人民南路盐围街人民医院门口。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3张。
11、乐昌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355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吴贱标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公主中路粤客隆超市楼下。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4张。
12、乐昌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350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陈某3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位于乐某1市人民中路大润发门口停车场。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4张。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截图。证实:
1、2014年10月27日20时31分许,曹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由经林盛水泥厂路口由乐某1市往韶关方向行。
2、2015年5月30日17时许,曹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3、2016年5月7日19时17分许,朱和民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4、2016年5月7日19时17分许,朱和民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5、2016年5月14日19时17许,曹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6、2016年5月14日19时许,朱和民驾驶一辆灰色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7、2016年7月1日21时44分许,曹某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搭载朱和民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8、2016年7月17日20时26分许,曹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方向。
9、2016年7月17日21时22分许,冯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黄岗警校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10、2016年7月20日22时52分许,曹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朱和民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11、2016年7月22日20时45分许,曹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朱和民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12、2016年7月22日20时46分许,冯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13、2016年7月22日21时27许,朱和民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冯某经黄岗警校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14、2016年7月29日18时13分许,冯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15、2016年8月18日22时05分许,冯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16、2016年8月24日19时许,冯某驾驶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17、2016年8月28日20时55分许,冯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和民、曹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和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和民、曹某、冯某当庭全部或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曹某盗窃被害人陈某1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以及曹某指认其驾驶被盗车辆由乐某1市往韶关市方向行驶经林盛水泥厂卡口照片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故曹某辩称其没有盗窃陈某1摩托车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曹某伙同朱和民盗窃被害人徐某2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以及指认其被盗车辆由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行驶的卡口照片,且曹某亦指认了其驾驶被盗车辆搭载朱和民由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行驶的卡口照片,同案人朱和民对指控其与曹某盗窃前述车辆的事实无异议,故曹某辩称其没有盗窃徐某2车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冯某伙同曹某盗窃被害人谷某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指认公安机关提取其被盗车辆经黄岗警校往韶关市区方向行驶(冯某驾驶)的卡口照片予以证实,故冯某辩称其未盗窃徐某2摩托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冯某伙同朱和民盗窃被害人张某1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指认公安机关提取其被盗摩托车经黄岗警校往韶关市区方向行驶(朱和民驾驶并搭载冯某)的卡口照片,且同案人朱和民不持异议,故冯某辩称其未盗窃张某1摩托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冯某盗窃被害人谭某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提取被盗摩托车经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区方向行驶(冯某驾驶)的卡口照片予以证实,故冯某辩称其未盗窃谭某摩托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冯某伙同朱和民盗窃被害人钟某3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钟某3的陈述及其被盗摩托车由乐某1市长来某往韶关市方向行驶(冯某)的卡口照片,且同案人朱和民不持异议,故冯某辩称其未盗窃钟某3摩托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和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李水良
二0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三条第一款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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