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绰号“船老”),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温某在其位于乐昌市***的住所内,多次容留余某、唐某、童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唐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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