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4,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现住湖南省宜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5,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捕前住宜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4、李某5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4、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4伙同高某1(在逃)来到乐昌市坪石镇坪石公安分局门口,以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台阳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
2、2016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4伙同李某5与曹某(在逃)、高某来到乐昌市坪石镇战地网吧楼下,以暴力扭断车头锁的方式,先盗走一辆无号牌女装助力摩托车后,将该辆被盗摩托车停放在坪石镇豪城酒店附近一巷子内。接着将被害人卜某停放在战地网吧楼下的一辆蓝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李某4等人将摩托车盗离现场约100米至200米距离时,被卜某发现并追赶,李某4等人丢弃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卜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5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李某5伙同李某4、邓某、高某2来到坪石镇豪城酒店附近的巷子内,欲将前一天其与李某4等人盗窃的该辆女装助力摩托车(公安机关未查找到被害人)驾驶回湖南省宜章县时,被群众发现,李某5担心李某4被群众打伤,遂报警称其与朋友取车时,被人持刀追砍。公安民警查处时,将涉嫌盗窃摩托车的李某4、李某5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某5等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4、李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相关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廖某、卜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高某2、李某1、郑某、谭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某4、李某5的供述和辩解,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4、李某5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5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5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李某5与李某4等人来到坪石镇欲取被盗车辆时,被群众发现,李某5担心李某4被群众打伤,遂报警称其与朋友取车时,被人持刀追砍,由此可见,李某5打电话报警,是出于担心被群众打的目的,而非因为自己盗窃犯罪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被告人李某5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5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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