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 |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
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被告人信息 |
被告人曾某1,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4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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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意见 |
公诉机关根据乐检公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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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
本院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赖海文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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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 |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1酒后驾驶粤EKK875号小轿车由乐昌市坪石镇东江饭店往乐昌市坪石镇洗煤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广北大厦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1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3.95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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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意见 |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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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
被告人曾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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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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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淑 贞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学 姣 书 记 员 蓝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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