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3-10  浏览次数:282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刑初13

公诉机关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孙某1,男,1970522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乐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11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乐检未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辩护意见

本院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易芳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11101610分许,被告人孙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老坪石中心小学往老坪石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老坪石镇Y744乡道老坪石居委会门前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邝某海(2008729日出生),导致邝某海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邝某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邝某海的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8123日,被告人孙某1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方分4年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万元(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丧葬费41350元),被害方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积极赔偿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淑 贞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学 姣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