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 |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
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被告人信息 |
被告人邓某1,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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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意见 |
公诉机关根据乐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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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
本院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何迎红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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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 |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邓某2、李某1、李某2三人,使用油锯、柴刀采伐其位于乐昌市XX镇XX村委会XXX组“苦笋坑Ⅲ号”山岭上的林木,并将非法采伐的部分林木销售给乐昌市XX木业有限公司,获利28068元。经乐昌市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森林资源鉴定:采伐树种为杉树,采伐面积7.99亩,采伐蓄积量为72.8275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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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意见 |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其具有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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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
被告人邓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七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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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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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淑 贞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学 姣 书 记 员 蓝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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