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3-10  浏览次数:274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刑初16

公诉机关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周某1,男,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乐昌市,现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71016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131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乐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本院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赖海文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9301550分许,被告人周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人民南路往乐昌市棉纺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兴业茗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丘某1驾驶的粤FN225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1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38.69mg/100ml。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1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7103日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丘某1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赔偿与谅解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彭 淑 贞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学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