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次数:222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938号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耀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钟耀和,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中威公司)。
被告:吴二妹,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钟朗和,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耀和、吴二妹、钟朗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耀和、吴二妹、钟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清偿利息28941.27元,本息共计778941.27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耀和连带清偿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清偿利息28941.27元,本息共计778941.27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3.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二妹连带清偿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清偿利息28941.27元,本息共计778941.27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朗和连带清偿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清偿利息28941.27元,本息共计778941.27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代理律师费等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以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750万元,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和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类)》[合同编号:乐农信营业部借字(2016)第063号];2016年5月6日与担保人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以及《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乐农信营业部质字(2016)第063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乐农信(2016)保字第063号];2016年5月6日与连带保证人钟耀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乐农信营业部保字(2016)第063号之二];2016年5月6日与连带保证人吴二妹、钟朗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乐农信营业部质字(2016)第063之三]。根据原告与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联社营业部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中存入10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发放贷款750万元给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年利率7.395%。贷款后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致使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有很大不确定性,并且借款人还款意愿极差。至2017年6月26日,造成在我社贷款750万元的应收利息217978.13元、拖欠贷款本金罚息11554.69元、应收利息罚息163.63元、应收复利172.19元,合计7729868.64元,严重影响原告资金正常运转。经原告信贷员通过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2017年6月28日,担保人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相关约定,代偿损失90%,即承担代偿贷款本金675万元,利息206881.78元,在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约定后,剩余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2986.86元,借款人均采用拖的方式,被告以这种方式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78941.27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为止);2.因借款人在我社借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耀和(未婚)、股东吴二妹及其配偶钟朗和均签署《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耀和、吴二妹、钟朗和连带清偿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我社贷款本息778941.27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为止);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代理律师费等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客户借款申请书,证明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0万元借款的事实;2.联网身份核查,证明借款人股东及法人的真实性;3.粤银监复[2006]711号文,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4.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5.借款合同,证明我社与借款人签订关于750万元贷款的合同;6.质押担保合同,证明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金;7.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证明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合法性;8.股东保证合同,证明吴二妹、钟耀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9.借款借据,证明向贷款人发放750万元贷款的真实性;10.扣划贷款本息确认函、扣划凭证,证明担保人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约,代偿90%贷款本息;11.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催收告函、欠息明细表、计息清单,证明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耀和、吴二妹、钟朗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6年5月6日,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乐农信营业部借字(2016)第06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归还购买工地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但非必须)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6)行使担保权利;(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对全部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拖欠本金罚息,拖欠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欠息结清之日止,对拖欠利息,按应收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应收利息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
2016年5月6日,被告钟耀和、吴二妹作为保证人各自与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分别为乐农信营业部保字(2016)第063号之二、乐农信营业部保字(2016)第063号之三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内容一样,主要约定:保证人应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乐农信营业部借字(2016)第063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挪用贷款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保险费、鉴定费、鉴证费、公证费、保管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乐农信营业部质字(2016)第063号的《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乐农信(2016)保字第063号的《保证合同》及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一次性将贷款75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后,韶关市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总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28941.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6日与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于同日分别与被告钟耀和、吴二妹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50万元,但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耀和、吴二妹作为保证人各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清偿债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钟耀和、吴二妹对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钟朗和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朗和对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代理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28941.27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及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钟耀和、吴二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71元,由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耀和、吴二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