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1-06 浏览次数:249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566号
原告:佛山市林特深冷液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文头岭东侧华特气体办公楼B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峰,男。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78号院7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峰,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大道北泊郡雅C座30EF。
法定代表人:季春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峰,男。
被告:高茂峰,男,。
原告佛山市林特深冷液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国、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高茂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林特深冷液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王治国、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被告高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本案第一起交通事故,由周煌辉承担全部责任,李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由王治国承担全部责任,周煌辉、李利、李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治国驾驶的肇事车辆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高茂峰,王治国为高茂峰个人雇佣的司机。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深圳市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粤Y×××××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原告,被告王治国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并造成粤Y×××××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王治国应承担本案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
1.车辆损失122100元:原告提供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和修理项目的鉴定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按鉴定公司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2100元予以确认。
2.鉴定费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并提交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122100元(不含鉴定费)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0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林特深冷液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林特深冷液体有限公司损失1201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林特深冷液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2元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楚阳
审判员 曾陈红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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