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30  浏览次数:284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905号
原告:楚雨冰,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孙建群,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楚雨冰与被告孙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雨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给原告,利息从2017年6月25日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止,13万元×2%×12个月=31200元,两项合计16.1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经过乐城街道西联村委会赖帮洪村主任介绍认识,然后彼此之间相互交往成为了好朋友,被告是经营窗帘生意的老板娘,有一点资产,平时为人也比较重诚信。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经营窗帘生意出现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月息3分,原告同意了借款给被告,当日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也将3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之后被告也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3月9日,被告同样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当日被告立了借据一张给原告,之后被告也是每月清利息;2017年4月1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7年5月3日,被告又说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急用3万元,被告向原告又写了借条“今借到楚雨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同样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7年6月25日后,被告就不支付利息了,也不提归还本金一事,而且也不听电话,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建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并先后于2015年4月29日、2016年3月9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3日写下4张借条给原告,4张借条的内容按时间顺序分别如下:“今借到楚雨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3分,借期半年。”、“今借到楚雨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今借到楚雨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到楚雨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两分,借期1年。”。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2017年6月25日前的部分利息,未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笔借款共计130000元,虽然有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对于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及2017年5月3日借款金额均为30000元的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被告于上述时间分别立下的两张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从2017年6月25日计至2018年6月25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另外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因被告于2016年3月9日、2017年4月10日先后立下借款40000元和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群欠原告楚雨冰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楚雨冰,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以下两种方式计算:1.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限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8年6月25日止;2.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限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孙建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