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281刑30号
公诉机关 |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
适用程序 |
速裁程序 |
被告人信息 |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96年5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坪石镇基建路。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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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意见 |
公诉机关根据乐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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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
本院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赖海文律师为被告人付某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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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 |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付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李某、谢某、吴某、裴某等人在其所有的广汽传祺GS4越野车(车牌号为粤FXXXXX)内吸食毒品氯胺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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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意见 |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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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
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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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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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丘辉华
二○一九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李 鼎 书 记 员 蓝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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