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执545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6-14  浏览次数:228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6)粤0281执545号

申请执行人:潘富余,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邓国栋,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潘富余申请执行邓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281民初字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邓国栋应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欠款30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房管等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281执5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鼎

代理审判员  邓智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