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2-28  浏览次数:281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8)粤0281执异7号

案外人:陈诗兰,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案外人:黄大全,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案外人:张炳娇,女,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案外人:黄光鹏,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黄大全、张炳娇、黄光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兰,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申请执行人:周辉平,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执行人:张国养,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辉平与被执行人张国养其他案由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诗兰、黄大全、张炳娇、黄光鹏于2018年2月5日对查封张国养所有位于乐昌市北乡镇学前路三巷8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陈诗兰、黄光鹏、申请执行人周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诗兰、黄大全、张炳娇、黄光鹏称,陈诗兰与黄帮毅是夫妻,2005年9月,张国养把乐昌市北乡镇学前路三巷8号房屋卖给买受人黄帮毅(已故),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且买卖行为是当事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现,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为确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执行查封。

申请执行人周辉平称,1.对案外人陈诗兰的主体是否适格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陈诗兰与黄帮毅的夫妻关系是否延续到房屋买卖之后,是否是黄帮毅的法定继承人;2.协议书、见证书中都没有写明交易房屋的坐落的位置、房号,无法证明张国养卖给黄帮毅是那套房屋,也无法证明双方交易房屋是被查封的房屋;3.如果黄帮毅是2005年买了被查封的房屋,2012年补发了房产证,至今这么长时间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申请不能成立。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被查封房屋。

本院查明,周辉平与张国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作出(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国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辉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息2分从2105年3月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于2016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国养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周辉平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同时,本院向张国养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日查封了张国养名下位于乐昌市北乡镇学前路三巷8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证记载:粤房地权证乐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张国养,房屋性质私产,规划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于2000年6月房改购买,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编号1c北单3408,登记时间2012-12-04,房屋坐落乐昌市北乡镇学前路三巷8号,……附记,该房屋属房改售房成本总价款购买。2005年9月5日,黄帮毅与张国养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张国养将原北乡镇政府房改住房(即上述房屋)卖给黄帮毅,购房总价款为17000元。同日,乐昌市北乡镇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进行见证。同年,黄帮毅就入住该房。黄帮毅死后,案外人搬离该房,将房屋出租他人。案外人陈诗兰陈述已付清房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支付房款及申请办理案涉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凭证。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国养在2012年期间将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案外人陈诗兰。再查明,黄帮毅与陈诗兰是夫妻关系,黄光鹏是黄帮毅与陈诗兰的儿子,黄大全与张炳娇是黄帮毅的父母,黄帮毅于2010年11月23日死亡。被执行人张国养现去向不明,无法与其联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诗兰、黄大全、张炳娇、黄光鹏以系案涉房产受让人黄帮毅的继承人身份,请求本院停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国养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该主张成立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而本案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首先,现因被执行人张国养无法联系,案外人提出对案涉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自签订《购房协议书》之日起至案涉房产被查封之日长达14年时间里迟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案外人并未举证证明系因客观障碍所致,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据此,本案的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情形没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诗兰、黄大全、张炳娇、黄光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罗忠铭

审判员  张文杰

审判员  黄旭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柏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