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执5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281执58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余江,女,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河南百信花苑。
被执行人:李清泉,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河南富庭街富庭雅苑。
本院在执行余江与李清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2016)粤028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清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应于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余江支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805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080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李清泉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李清泉名下有粤A、粤F号两台车辆及零星银行存款。两台车辆已查封、扣押。银行存款已冻结。经本院调解,被执行人李清泉支付了一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余江。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李清泉名下的两台车辆启动拍卖程序。除上述财产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清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清泉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李清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处置,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可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旭坚
审判员 张文杰
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柏岐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