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执175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281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张鉴兴,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执行人:张杰明,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本院在执行张鉴兴与张杰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2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杰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鉴兴偿还借款本金36270.4元及利息11057.34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4536.82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2800.8元。向申请执行人张鉴兴支付案件受理费1060.2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杰明的财产进行查询,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6月13日、8月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信息及不动产登记情况,于2018年7月18日到长来镇前溪村委会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2018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多方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旭坚
审判员 张文杰
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锐浩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