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3  浏览次数:392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磨某,男,广西宾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乐昌市××保安,户籍地址广西宾阳县,捕前住乐昌市大源镇乐昌。2015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磨某在其位于乐昌市的***住处内,容留张某甲、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磨某在其位于乐昌市的***住处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磨某于2015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行政拘留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