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执字第43-54-1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478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韶乐法执字第43-54-1号
申请执行人:邓起应。
申请执行人:朱继安。
申请执行人:邓权亮。
申请执行人:邓正旺。
申请执行人:曾宪朋。
申请执行人:李七斤。
申请执行人:邓国润。
申请执行人:李古书。
申请执行人:李荣良。
申请执行人:李贵林。
申请执行人:邓由由。
申请执行人:白国平。
被执行人:龚伟海。
邓起应、朱继安等十二人诉龚伟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46--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龚伟海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卫华在7日内给付申请人邓起应、朱继安等十二人劳务报酬款24061元、诉讼费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261元。但被执行人龚伟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龚伟海的银行存款25261元,冻结期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海 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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