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执字第43-54-1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478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韶乐法执字第43-54-1

申请执行人:邓起应。

申请执行人:朱继安。

申请执行人:邓权亮。

申请执行人:邓正旺。

申请执行人:曾宪朋。

申请执行人:李七斤。

申请执行人:邓国润。

申请执行人:李古书。

申请执行人:李荣良。

申请执行人:李贵林。

申请执行人:邓由由。

申请执行人:白国平。

被执行人:龚伟海。

邓起应、朱继安等十二人诉龚伟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46--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116日向被执行人龚伟海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卫华在7日内给付申请人邓起应、朱继安等十二人劳务报酬款24061元、诉讼费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261元。但被执行人龚伟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龚伟海的银行存款25261元,冻结期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海 林

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