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执字第51、52-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2-16 浏览次数:716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执行 裁 定 书
2015韶乐法执字第51、52-1号
申请执行人:邓有娇,女,汉族,住乐昌市。
被执行人:陈汉江,男,汉族,住乐昌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32、28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欠款14422.4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4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065.4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林妹
-
上一篇
-
下一篇